实践中,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被查处,安排“代理人”出面参与协商、收受、保管贿款,且案发时行贿人尚有部分贿款未支付给“代理人”,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?笔者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。
黄某,A市某高新区党工委书记、管委会主任。王某,A市某劳务公司(民营企业)法定代表人,与黄某关系密切。李某,A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(民营企业)法定代表人,与王某熟识。李某多次听王某提及其与黄某关系要好,在外以叔侄相称,工程上有需要帮忙的可以找他。2018年下半年,李某为承接高新区工程项目,多次请托王某找黄某帮忙,并承诺按照工程结算价的4%给其好处费。王某随即出面请托黄某为李某介绍工程,并告知李某给予好处费的承诺,黄某表示同意,二人商定事成后平分好处费。后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某顺利承接某大型工程。2020 ……
